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豫民〔2013〕1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政局:
根据党的十八大关于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体制、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理顺职能关系的要求及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省厅决定,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机关确定为省辖市和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政局,并对《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豫民明电[2007]2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的《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实施前已经省厅认定的福利企业,年检后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一律换发新的《福利企业证书》和《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可依据《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由新的认定机关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换发工作要在2013年8月1日之前完成。换发工作完成后,各地要及时将换发工作情况上报省厅。
望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政局接到通知后,高度重视,按照《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职责,积极维护残疾职工各项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集中就业。
2013年6月17日
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25%以上,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人,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 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职工不少于10人(含);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 企业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 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是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机关。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 企业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五) 企业所有在职职工花名册和残疾职工花名册;
(六) 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及复印件;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及复印件;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工资表;
(十) 残疾职工上岗工作基本设施情况表。
第七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认定机关。认定机关应在接到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认定机关是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直接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认定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2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署名的核查材料。
第九条 审查机关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核实残疾人证件,必要时可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残疾人证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确认真伪,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真伪。
(二)按企业申请所报名册核实企业职工总数、残疾职工人数和安置残疾人比例;
(三)残疾职工的工种和岗位;
(四)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等情况;
第十条 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福利企业证书》和《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和《福利企业证书》由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授权人签收。
县级民政部门要在认定的企业的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
第十一条《福利企业证书》是认定其福利企业性质、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各项优惠政策资格的凭证。《福利企业证书》经认定机关加盖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已经认定机关认定为福利企业的单位,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主动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核查。
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在重新申请认定时只需要提交《河南省福利企业人员安置变更申请表》、本办法第六条第(四)、(五)、(六)、(七)、(八)项材料。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关材料审核完毕后,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认定意见(《河南省福利企业人员安置变更认定书》),并报认定机关备案;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上报至认定机关,由认定机关于收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并书面通知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机关是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由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认定机关应当在每年的一季度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年检。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市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核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 日起施行。此前所发的有关文件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
认
定
书
企业名称:
企业类型:
法人代码:
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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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企证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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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执照注册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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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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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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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税务登记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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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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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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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税税务登记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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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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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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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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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职工总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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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职工总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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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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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职工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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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力残疾人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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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力残疾人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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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语残疾人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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肢体残疾人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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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残疾人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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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办理福利企业理由及残疾职工岗位安排、工作设施情况: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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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
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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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经审查
(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为: 人,企业职工总数为: 人,残疾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为: %。符合福利企业条件,同意上报。
审查负责人签字: 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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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机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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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核, ( 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为: 人,企业职工总数为: 人,残疾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为: %。认定其福利企业资格。
审查负责人意见: 单位负责人签字:
认定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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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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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表一式4份。省辖市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福利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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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福利企业人员安置变更
认
定
书
企业名称:
注册类型:
法人代码:
河南省福利企业人员安置变更申请表
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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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企证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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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执照注册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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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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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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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税务登记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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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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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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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税税务登记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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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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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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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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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职
工人数
变化情
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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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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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职工
总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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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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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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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职
工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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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力残疾人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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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力残疾人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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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语残疾人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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肢体残疾人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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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残疾人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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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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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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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理由:
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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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福利企业人员安置变更认定表
县(市、区)民政局承办科室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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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经审查 ,
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原为: 人,现为 人。企业职工总数原为: 人,现为 。残疾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原为: %。
现为 %。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同意上报。
审查人签字: 科室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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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民政局认定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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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核, (单位)人员安置发生变化,现在残疾人就业人数为: 人,企业职工总数为: 人,残疾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为: %。符合福利企业条件,准予认定。
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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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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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人员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确认。
2、本表一式4份。省辖市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福利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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