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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表时间:2015-07-23 ] [ 浏览:16298 ] [ 文章来源: ] [ 发布科室:规划财务科 ]

各省辖市民政局、各省直管县(市)民政局:

《河南省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515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563


附 件

 

河南省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监管,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强化廉政预防,落实主体责任,确保资金安全,根据《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廉政规定,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民政专项资金监管,要坚持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反“四风”文件精神,通过加大监管力度,规范资金管理程序,堵塞漏洞,提高专项资金管理运行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好、维护好民政工作对象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下拨和省、市两级预算安排以及各级政府配套,专门用于保障困难群众、优抚对象、特殊群体等民政服务对象的资金和用于民政事业发展的项目资金。具体包括:救灾救济、优待抚恤、退役安置、军休安置、城乡低保、医疗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临时救助、五保供养、社会福利、社会捐赠、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其他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  加强专项资金监管,应遵循从严执纪、从严治政的原则;尊重实际、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监管与方便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业务部门监管与专门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制度预防与教育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决策分配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必须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要依据资金性质和政策确定。对救灾、优待抚恤、低保、安置、医疗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等资金,应按照相应的政策标准和实际人数测算后,提出分配方案;对财政性资金(包括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事业单位建设、维修改造等项目资金,应根据急需程度,统筹兼顾,提出分配方案,经项目评审委员会初步审核后,报厅(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地方各级建设项目资金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财政、规划等部门要求,经过集体研究确定。

第七条  各级自收到上级下达资金指标文件或本级预算安排通知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分配决定。如无特殊情况,当年专项资金必须当年拨付使用,因特殊原因形成的结转资金,必须在下年第一季度前拨付完毕。

第八条  研究专项资金分配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业务主管处(科、股)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分配预案(含资金总量、分配依据、测算方法及情况说明等),形成处(科、股)《会议纪要》,分别报送同级规划财务、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市县两级业务主管部门因人员少,单独无法召开会议的,可联合规划财务、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形成会议纪要。

(二)逐级报主管副厅(局)长、厅(局)长预审。

(三)提交厅(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一般情况下,应提前23天将上会内容送领导班子成员审阅)。

(四)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会签,民政、财政联合发文拨款。

(五)自拨款文件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规划财务、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并送本单位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在局域网上公开。

第九条  各业务处(科、股)研究建设(维修)项目资金时,须主动提请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和规划财务部门派员参加,并形成《会议纪要》。凡没有处(科、股)《会议纪要》的资金,厅(局)长办公会或厅(局)务会不予研究。

第十条  乡镇(办事处)及其下属单位的资金分配,应及时在本级公开设施上公开公示,公开公示的相关文件要全部归档备查。

第三章  拨付使用

第十一条  各类专项资金应逐级分配拨付,不得越级下达。原则上在当年年底前拨付完毕。

第十二条  各级财务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资金拨付台帐,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数额、去向、依据,以及签批人、经办人等,连同资金分配研究的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分配方案、拨付通知、发放登记等,及时分类存档,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专簿登记、专账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因自然减员结余的专项资金(如:抚恤补助金、军队离退休安置保障金等),必须用于本类事业支出,不得挪用或交叉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审批应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本人申请(本人因身体原因无法提出的,可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研究提名)。

(二)经民主评议或村(居)民自治组织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村(居)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

(三)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委会报乡镇(办事处)研究审核,乡镇(办事处)应及时安排包村干部或专门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在审批表上签字。

(四)将受助人员名单和相关审核材料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局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安排人员进行核查,尔后及时批复。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相关领取证(卡、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逐步建立永久公示制度。

(五)优抚、安置等人员资金按有关政策标准,严格审核,足额发放,有条件的县(市、区)应积极探索网上公示等不同的公开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发放。一般情况下,要按照乡村核定人数、县级审批标准、财政划转资金、金融机构代理发放、群众凭证(卡、折)领取的方法进行。对人员相对固定的(如:优待抚恤、农村低保、五保对象和军队离退休人员、城镇退役士兵等),都要实行银行卡发放。对人员不固定或暂不具备银行化发放条件的地方(如:救灾救济、医疗救助人员及偏远地区等),实行公开发放,便于群众监督。没有当事人书面委托的,不得指定人员转送或代领、互领。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发放。要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计划、可行性论证报告、资金来源、立项批文等材料,按有关规定报上级部门审定。项目资金当年管理使用情况,年终要向上一级报送资金运行和落实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发放实行财务定期报表制度。乡镇(办事处)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一周必须向县级民政局财务部门上报前一季度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县级民政局每半年向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每年向省民政厅汇总上报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除上级文件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准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等工作经费。管理使用中的必要支出,应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申请安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业务部门具体管的办法,把资金监管工作纳入单位年度工作绩效和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业务部门要主动加强资金运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有处理结果。每年要有计划安排,每次系统业务会要提出要求;每笔资金拨付后要有检查或抽查,每年工作总结要有对专项资金管理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强化民政系统自上而下层层抓监督的监督体系。上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责任,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发放民政对象资金和使用专项资金的督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规划财务、纪检监察部门要组织专项监督检查。按照职能分工,规划财务和纪检监察部门既可单独组织,也可联合进行;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两次,每次督查要形成专题报告,向本级党组(委)如实反映问题,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组织专项资金执法监察。每年选择23类专项资金,牵头组织财务、相关业务处(科、股),进行12次执法监察,对问题进行解剖分析,提出整改意见,促进资金规范管理和依法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检查(监察)组依法进行专项调查或检查(监察)时,被调查、检查(监察)单位和个人应予以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搪塞和推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应培养和建立相对稳定、由纪检监察和财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业务处(科、股)和具有财务审计资格人员参加的监管队伍,根据任务需要,适时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应采取顺查与倒查、明查与暗访、核账与核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通过沿资金流向逐级顺查、直接深入基层民政对象反向倒查,准确了解问题,不断改进监管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检查(监察)的重点是:资金分配是否科学、合理,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分配方案是否民主、公正,是否经集体研究决定;资金拨付程序是否规范,使用是否安全有效;资金监管制度是否健全,落实是否到位;财经纪律、廉政规定是否落实;发放手续是否完备,账款、账表、账册、账卡、账物等是否相符;查验资金落实末端是否及时、足额发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本级及所属行业专项资金分配决策、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分别负主要领导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各业务处(科、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的资金监管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在管理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未经集体研究,擅自违规使用、拨付专项资金的;

(二)专款不专用,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提高或降低发放标准的;

(三)虚报冒领,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

(四)挤占、滞留、截留专项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资金用途,交叉使用或捆绑发放的;

(六)在分配、发放专项资金中,收取下级或服务对象现金、贵重礼品和有价证券的;

(七)贪污、挪用、非法占有、克扣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条  在专项资金检查中,被检查(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情况,拒绝、阻挠、搪塞、推拖检查的,应责令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专项资金分配和管理使用职能的处(科、股),要依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救灾救济、优待抚恤、退役安置、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五保供养、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福利彩票公益金等专项资金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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