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015年5月8日,时任Y市某街道财政所所长周某林为帮助解决其兄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国经营周转困难,周某林向街道办事处主任口头请示后,以为企业垫交税款为名,安排工作人员将该街道办事处财政资金一百万元转账至其兄长公司账户,并约定一月内归还。同月15日、22日,周某国通过公司账户和其个人账户分两笔各五十万元将资金归还。
2016年7月、8月、9月,周某林应其兄长要求,分三次将该街道办事处财政资金100万元、30万元、30万元转账至其兄长公司账户,用于其兄长公司经营周转,三笔挪用资金均分别于挪用当月由周某国所在企业归还街道。
经查,周某林在担任Y市财政局某街道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挪用财政资金累计26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2020年6月16日,Y市纪委监委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2021年3月2日,周某林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周某林挪用公款表面上以帮助企业垫交税款为名,实质上是用于其兄长公司的经营周转,属于营利活动。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宽处罚。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因此,周某林的违纪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从本案的违纪违法事实来看,周某林仅向领导口头请示后就能调动公款随意支出,此案中相关街道的财务监管机制缺失可见一斑。失去监管,领导一言独重的行权方式,致使基层财务人员形成“不唯规、不唯法、只唯上”的思维定势,视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如无物。正因如此,周某林为了帮助其兄长公司经营周转,不惜铤而走险,一次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铲除挪用公款腐败的土壤,要针对资金管理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入手,建立健全责权清晰、规划明确、上下协调的财政资金监管机制,切实把财政资金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用完善的制度和严格的程序规范权力运行。防止资金管理权的失控和失范,还要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财税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资金运行的监管,纪检监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大对制度执行不力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震慑腐败分子,及时铲除腐败土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