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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 发表时间:2021-03-03 ] [ 浏览:19707 ] [ 文章来源: ] [ 发布科室:行政服务大厅 ]

点击查看: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推动公民树立文明观念,促进文明行为养成,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倡导绿色环保,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规范与倡导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重点治理与统筹推进相结合、激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法治、德治和自治相结合,将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结合自身特点,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纳入行业规范、团体章程等规章制度,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公职人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 每年3月第一周为本省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周。

  第二章 规范和倡导

  第十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 条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二)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关系;

  (三)尊重、爱护国旗、国徽和国歌,升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行礼,不得侮辱国旗、国徽和国歌;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穿着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说粗言秽语;

  (二)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四)乘坐电梯、公共交通工具时按秩序上下,礼让老、弱、病、残、孕人员;

  (五)不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

  (六)在观看演出、比赛等活动时,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文明喝彩助威,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七)不损坏路灯、垃圾箱、公交站牌、指示标牌、健身器材等公共设施;

  (八)开展健身、娱乐、宣传、销售、庆典等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避免噪声扰民;

  (九)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遵守秩序,不干扰他人;

  (十)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安全、文明,礼让行人,禁止接打电话,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不占用应急出口、通道;

  (二)公交车、出租车、客运车辆驾驶员在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拒载;

  (三)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礼让行人,不超速行驶,不逆向行驶,不违反规定载客载物,不乱停乱放;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人员让座,不得抢座、霸座,不脱鞋晾脚,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

  (六)尊重司乘人员,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骂、拉扯、殴打驾驶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交通安全;

  (七)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其安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文明使用,使用后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墙面、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挡口鼻,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自觉佩戴口罩;

  (三)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依法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

  (四)不随地吐痰、便溺,不随地扔烟头;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乱排污水、乱堆杂物;

  (六)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七)不乱发乱贴乱扔广告、传单;(八)不随意抛撒、焚烧冥纸等丧葬祭奠物品;

  (九)不攀折树木,不随意采摘花果,不践踏草皮绿地;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杂草;(二)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三)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四)不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不随意进入自然保护区;

  (五)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不向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水体倾倒污染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社区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挤占公共空间、应急出口、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

  (二)不私搭乱建;

  (三)从事娱乐、健身、装修等活动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四)不乱停乱放车辆,不违反规定为电动车充电;

  (五)不违反规定饲养畜禽、宠物、大型或者烈性犬只,携犬出户采取束犬链(绳)等安全措施,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不在居民区、城区街道搭建灵棚,不在午休、夜晚时段吹奏、播放哀乐,不沿街摆设花圈;

  (七)法律、法规和居民公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乡村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办理红白喜事,不索要、收受高价彩礼,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

  (二)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三)不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农药及其包装物;

  (四)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烈士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遵守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自觉维护国家形象;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四)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上网,诚信用网,理性表达,远离不良网站,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信息;

  (三)不泄露他人隐私;

  (四)不以发帖、跟帖、评论、人肉搜索、智能换脸、智能变声等任何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增强守信自律意识。

  商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抵制假冒伪劣,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弘扬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各种国际场合、涉外活动和交流交往中,应当尊重对方文化习俗,遵守国际礼仪的基本准则,展现中华美德,树立自尊自信、开放包容、积极向上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三条 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一)文明就餐,使用公勺、公筷,分餐进食,不酗酒、不浪费;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暖等资源;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四)崇尚科学,自觉抵制封建迷信;(五)倡导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

  (六)讲究卫生,养成健康生活习惯,科学预防疾病;

  (七)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倡导见义勇为,依法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依法保障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支持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学、赈灾、优抚等各类慈善公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倡导为他人提供必要的帮助或者救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八条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文明行为促进保障工作:

  (一)网信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网络信息监督管理,净化网络环境,引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社会信用监管,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学生、儿童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引导公民遵法守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交通安全宣传,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引导文明出行;

  (五)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基本民生保障职能,提升基层服务和管理水平,加强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引导,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轻轨、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培育乡风文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完善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督促医疗卫生机构优化医疗服务流程,引导文明就医,推进文明行医;

  (九)外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涉外礼宾、礼仪文明知识普及工作的指导,加强出国(境)人员文明礼仪教育培训;

  (十)商务、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完善行业文明服务规范,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依法查处相关领域违法行为;

  (十一)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倡导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城市照明、停车泊位、地下管廊等市政公共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四)公园、广场、游园、绿道等生活休闲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宫)、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影剧院、阅报栏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七)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示设施;

  (八)公益广告栏、宣传栏等宣传设施;(九)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十)消防设施;

  (十一)其他文明行为促进相关设施。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向社会免费开放本单位卫生间、停车泊位、体育设施、场地等。

  第三十五条 共享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政府规划,合理投放运营车辆,保障运营车辆安全清洁、停放整齐,及时修复破损车辆、清理废弃车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志愿服务中心、融媒体中心、家长学校等,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原特色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理念,报道典型案例,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自觉践行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升城乡文明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在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面改善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奖励。

  本省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的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帮扶和礼遇制度,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估指数体系,开展年度文明行为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

  开展文明行为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指导有关部门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平台,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予以记录,必要时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依法予以曝光。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墙面、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上非法涂写、刻画、喷涂、粘贴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生活垃圾的;

  (三)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从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人闯红灯、跨越护栏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辱骂、威胁、推搡劝阻人或者投诉举报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救助行为,被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按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当事人社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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